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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发布车船税法实施条例
发布时间:2011-12-9    浏览次数:2235    【打印此页】  【关闭窗口】

继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近日,国务院正式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1号)(以下简称“《实施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实施条例》是对《车船税法》的进一步解释和补充,《实施条例》对《车船税法》第一条所称车辆、船舶做出具体释义,《实施条例》规定:“车船税法第一条所称车辆、船舶,是指:  (一)依法应当在车船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辆和船舶;(二)依法不需要在车船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的在单位内部场所行驶或者作业的机动车辆和船舶。”

《实施条例》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车船税法所附《车船税税目税额表》确定车辆具体适用税额,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乘用车依排气量从小到大递增税额;

(二)客车按照核定载客人数20人以下和20人(含)以上两档划分,递增税额。

《实施条例》规定,车船税法和本条例所涉及的排气量、整备质量、核定载客人数、净吨位、千瓦、艇身长度,以车船登记管理部门核发的车船登记证书或者行驶证所载数据为准。另外对游艇和机动船舶具体适用税额做出规定。

为加强车船税的免税管理,《实施条例》对免征车船税的捞、养殖渔船,军队、武装警察部队专用的车船,警用车船做出具体解释。

根据的《车船税法》授权,《实施条例》规定“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的车船可以免征或者减半征收车船税。”,并授权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订免征或者减半征收车船税的车船的范围,报国务院批准。

《实施条例》明确车船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实施条例》细化了保险公司代扣车船税问题,规定“机动车车船税扣缴义务人在代收车船税时,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单以及保费发票上注明已收税款的信息,作为代收税款凭证。”

《实施条例》还对扣缴义务人扣缴税款、应纳税额的计算、纳税义务发生时和术语解释等问题做出明确规定。

(来源:中国会计视野    2011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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