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餐饮业销售非现场消费食品征增值税
发布时间:2011-12-2    浏览次数:2047    【打印此页】  【关闭窗口】

近日,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旅店业和饮食业纳税人销售食品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62号),对旅店业和饮食业纳税人销售非现场消费的食品纳税问题做出规范。

文件规定,旅店业和饮食业纳税人销售非现场消费的食品应当缴纳增值税,不缴纳营业税。旅店业和饮食业纳税人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可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缴纳增值税。上述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执行。

对于旅店业和饮食业纳税人销售食品征税问题,1996年,国家税务总局曾经下发《关于饮食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202号),规定,饮食店、餐馆(厅)、酒店(家)、宾馆、饭店等单位在经营饮食业务同时销售货物给顾客的,不论顾客是否在现场消费,其货物部分的收入均应当并入营业税应税收入征收营业税。

但是,饮食店、餐馆(厅)、酒店(家)、宾馆、饭店等单位附设门市部、外卖点等对外销售货物的,则按兼营行为的征税规定征收增值税。对于专门生产或销售货物(包括烧卤熟制食品在内)的个体经营者及其他个人则征收增值税。

本次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62号则改变了以前的规定,允许旅店业和饮食业纳税人销售非现场消费的食品缴纳增值税,对于非经常性销售非现场消费的食品的企业可以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缴纳增值税。

相关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

第二十九条 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其他个人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非企业性单位、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可选择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饮食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20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近期,各地反映,饮食店、餐馆等营业税纳税人销售货物,在征收流转税时,地区之间政策执行上不尽一致。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一、饮食店、餐馆(厅)、酒店(家)、宾馆、饭店等单位发生属于营业税“饮食业”应税行为的同时销售货物给顾客的,不论顾客是否在现场消费,其货物部分的收入均应当并入营业税应税收入征收营业税。

二、饮食店、餐馆(厅)、酒店(家)、宾馆、饭店等单位附设门市部、外卖点等对外销售货物的,仍按《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和《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关于兼营行为的征税规定征收增值税。

三、专门生产或销售货物(包括烧卤熟制食品在内)的个体经营者及其他个人应当征收增值税。

四、以前规定与本通知相抵触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来源:中国会计视野    2011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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